當事人:童米連?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經營者:童米連
2022年8月28日,咸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浙江華才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當事人實施監督抽檢。2022年9月23日,我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由浙江華才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報告編號:FL22083036),報告顯示:當事人銷售的生姜(購進日期:2022-08-28),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噻蟲胺的標準限值為≤0.2mg/kg,檢驗結果為 0.30mg/kg,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當事人現場簽收,未提出復檢申請。同時我局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未發現上述同批次的生姜(購進日期:2022-08-28)。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22年11月21日報經區局批準,同意立案調查。
2022年11月18日,我局執法人員對童米連進行調查詢問,經詢問得知,上述檢測不合格的生姜(購進日期:2022-08-28)是2022年8月28日從咸寧市億豐農貿批發市場李文強采購的,同批次的生姜共采購了15斤,共計55元,已全部銷售完,售價為5元/斤,貨值金額為75元,違法所得為20元。
上述的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浙江華才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驗檢測報告》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銷售的生姜(購進日期:2022-08-28),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浙江華才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驗檢測報告》送達回證1份,證明當事人接收到了檢測報告。
3、當事人《營業執照》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資質登記許可情況及身份情況。
4、2022年9月23日現場檢查筆錄1份,證明現場送達了檢驗報告以及未發現同批次不合格的生姜。
5、2022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經營不合格的生姜。
6、當事人與供貨商的交易憑證,證明當事人的生姜是從供貨商李文強采購的。
2022年12月9日,我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咸寧市咸安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咸安市監罰告〔2022〕290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的要求。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的規定,屬于銷售農藥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的行為。鑒于當事人在案件調查期間積極配合,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涉案產品貨值金額較小,違法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依據《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規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情形中第十三條第(三)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的行為給予從輕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對農產品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以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20元。
2、罰款人民幣2000元。
上述罰沒款合計為202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到湖北咸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桂支行(區財政局附樓一樓大廳),戶名:咸寧市咸安區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賬號: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咸安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咸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咸寧市咸安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9日